(2015)保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先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先云,陈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先云,务农。2014年7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先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先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先云因琐事在阜平县城南庄镇城南庄村陈某家门口用拳头将陈某左眼打伤,后又到城南庄村赵某家里用拳头打赵某的头部。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其伤害认为,被害人陈某共住院12天,医药费10099.92元、护理费449.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097元,共计13346.2元;赵某住院6天,医疗费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24.6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49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赵某陈述、证人高某、周某、顾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先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先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46.2元;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6.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先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先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先云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陈先云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