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汤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汤某甲发布虚假的香炉、玉挂件等物品销售信息,在收到汤某乙4800元、姚某5600元、章某5600元、姜某6000元、张某1200元货款后,没有发货或者发胶带、墨水给被害人,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32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乙、姚某、章某、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汤某甲以账户名“弈剑听雨”在“古泉园地论坛”网站上发布了虚假的香炉、玉挂件、红木桌椅等物品销售信息,在收到被害人汤某乙等人的货款后没有发货或者发胶带、墨水给被害人,骗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32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汤某甲以买卖红木凳子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后未发货给被害人张某。2.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甲以买卖狮耳炉为由,诈骗被害人汤某乙人民币4800元,后发���明胶带给被害人汤某乙。3.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甲以买卖蚰耳炉为由,诈骗被害人姚某人民币5600元,后发墨水给被害人姚某。4.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汤某甲以买卖狮耳炉与白铜盘子为由,诈骗被害人章某人民币5600元,后发空盒快递给被害人章某。5.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汤某甲以买卖红木桌为由,诈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6000元,后发空盒快递给被害人姜某。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汤某甲供述了其在互联网上通过虚构物品销售信息诈骗钱财的时间、手段、诈骗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汤某乙、姚某、章某、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快递单��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甲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甲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民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虚构物品销售信息诈骗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当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且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汤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汤某甲宣���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玲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