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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立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贺立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某区。法定代表人:鲁进。上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贺八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林权有偿流转给他人,遂向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注销手续的报告》申请。2006年下半年,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注销了起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八步区林证字(2006)第0000000164号、第0000000165号两本林权证,并为林权流转受让人办理了新的林权证,起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对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的这一注销林权证行为是明知和清楚的,距今已有近八年之久。因此,起诉人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期限,一审法院审查超过应有限度,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在将林权转让给他人以后,向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提出《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注销手续的报告》申请。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依申请注销上诉人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八步区林证字(2006)第0000000164号、第0000000165号两本林权证。上诉人对贺州市林业局依上诉人的申请注销林权证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至今已八年之久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广东弘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