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富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金迪星与叶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迪星,叶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金迪星。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叶晓俊。原告金迪星与被告叶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迪星委托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迪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晓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迪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晓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叶晓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迪星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叶晓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晓俊向原告金迪星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催讨费用由被告叶晓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晓俊未及时归还,原告金迪星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叶晓俊向原告金迪星借款13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叶晓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金迪星要求被告叶晓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金额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迪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俊归还原告金迪星借款13000元。二、被告叶晓俊支付原告金迪星律师费25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叶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