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子辰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子辰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锋,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子辰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墨,总经理。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子辰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交付系统产品,货物送达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子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但本案中所涉及的电梯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是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从大连奥远以快递的方式寄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10号楼417室,故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立新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