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雷永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永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8号罪犯雷永君,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永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民币二万元,个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57954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厦刑执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7日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厦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7日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厦刑执字第10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6月到2014年9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3.8个,其中一级达标16个、二级达标6个、三级达标3个、四级达标3个。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历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永君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到2014年9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累计获嘉奖折合系数23.8个。2012年、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罪犯雷永君未全额履行罚金及退赔款项。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半坡村民委员会、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普觉派出所、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社会事务办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说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帐、罚金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雷永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雷永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2015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代理审判员 庄 磊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