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与葛民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葛民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民宪,男,l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民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依据法律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葛民宪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被告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l259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实际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产所产生的纠纷,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葛民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20日,葛民宪与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葛民宪交纳购房款后,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6月1日,就应退还给葛民宪的60万元购房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诉讼。葛民宪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振鲁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