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8人与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种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武占成,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邓仁,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裴延元,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文多礼,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裴希伟,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刘国彪,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黄多瑾,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原告武兴斌,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诉讼代表人邓仁,裴延元。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生军,该合作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27554-5。地址:高台县骆驼城镇健康村。原告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8人诉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共同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酒泉市荣升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签订洋葱订单购销合同,约定了收购标准,供应价格、供应吨位、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其中约定每吨保底价格为700元。为完成合同交售任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组织自己部分合作社社员及种植农户70余人召开会议,传阅了被告与荣升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向愿意种植洋葱的21户农户作出口头承诺,种植W-2白皮大型脱水洋葱,每吨回收价700元,按照与荣升公司签订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现收现付。同时被告与21户农户约定,如果所种植的洋葱不能全部收购或者货款不能按时兑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8原告是21户种植洋葱的中的农户。2013年8月,8原告通过被告向荣升公司交售洋葱64吨后荣升公司拒绝继续收购原告洋葱,造成8原告洋葱积压,由此造成直接损耗损失50347元,低价出售价差损失59573元,翻垛重装及更换包装费损失232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3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8原告所诉款项也是被告损失,被告需专门召开社员会议议定如何赔偿,最终赔偿责任还是社员分摊。8原告中,原告武占成、文多礼、刘国彪、武兴斌本身就是被告社员,最终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召集会议的形式,以会议记录形式约定了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单价收购各原告所种植的洋葱,被告因第三人的践约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参与各原告积极减少损失的行为,并与各原告共同核算了损失,对损失核算清单当庭承认,对损失核算清单中各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虽辩解原告武占成、文多礼、刘国彪、武兴斌为其合作社成员,应当承担本案损失,但被告内部社员对合作社整体亏损的负担与原被告种植回收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武占成、邓仁、裴延元、文多礼、裴希伟、刘国彪、黄多瑾、武兴斌合同订制洋葱损耗50347元、降价处理积压洋葱损失59573元、翻剁重装人工费及包装费损失23200,合计133120元(其中武占成19785元、邓仁15648元、裴延元10793元、文多礼22319元、裴希伟10793元、刘国彪15830元、黄多瑾17088元、武兴斌20864元)。本案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附:一各原告应领取案件款明细表(附后)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