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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培家与沈飞、沈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健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云环。委托代理人徐新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家。上诉人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因与被上诉人杨培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拆迁安置需要,启东市惠萍镇建设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建管站”)于2013年4月发布了《关于安置区房屋建设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建房规定”),该规定对房屋安置区的房屋建设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新建楼房一律两层,房屋前后进身一律为9米,68平方米长度8米,98平方米长度为11米,120平方米长度为13米;六、整个居住区统一标高,底层柱高3.5米,上层柱高3.3米,二层楼板面至正脊桁料面2.65米;七、统一正负零,统一外形;八、屋面琉璃瓦统一颜色,外墙统一贴面砖;九、场心与正负零同一水平,散水面正负零向下20公分;十、水泥场地从前墙面向外4米,水井南侧边不得超越场心边;十一、化粪池不少于2米×1.5米×1米(长×宽×深);十二、门高2.8米,窗高1.8米;十三、每户单独阳台,罗马立柱,罗马立柱外侧距房屋前墙面1.8米,二层阳台保龄球高70公分,顶层阳台保龄球高60公分,屋面出老虎窗;十四、四落檐屋面,窗套刷白涂料;十五、施工队由建房户自定,且要有建筑施工执照,双方必须到镇建设办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建筑人身保险,施工队每户缴纳施工保证金5000元,如违反上述建设要求标准或造成后果产生影响的,以上保证金将被处罚用于居住区基础设施建设。该规定还对安置区其他事项作出了规范。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系上述安置区建房户,沈飞、沈辉、沈红系三兄弟,沈健健系沈飞之子,沈云环系沈飞、沈辉、沈红三兄弟之父。2013年8月27日,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与杨培家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杨培家作为施工队为其建房,房屋为砖混结构、2层、建筑面积占地120+120+120+98+98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程总价215000元,开工付80000元,封顶付70000元,余款竣工付清;双方严格按照已经批准的面积和核定的位置进行建房,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移位、超高、超面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建管站报告,由建管站鉴定,属于乙方(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责任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属于甲方(杨培家)责任的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必须共同参加,经建管站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协议未列事项,双方可另行补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沈飞代表甲方(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杨培家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建管站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培家依约建房,后双方因房屋高度问题发生纠纷,还有场心、水池等未完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案双方协议约定以固定价215000元结算工程款,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或者减少部分工程项目,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另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增减,就仍应按双方最初约定的固定价215000元进行结算。故杨培家主张增加的人工工资、垃圾清运费等增加项目的款项58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同样,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由于外墙由粉刷改为贴面砖,省了一道外墙粉刷的工序,以及原定五个化粪池,后因五幢楼房中有三幢楼房联体建造,故只建造了三个化粪池,上述两项应计减工程款的意见,因沈飞等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对于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已经支付给杨培家的工程劳务费数额,杨培家称支付了137300元,但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称其已经支付了138300元。从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提供的部分用红笔书写的收条内容来看,单方改动的部分未经杨培家认可,庭审中杨培家予以否认,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又未举证证明,该收条应以7300元计扣,据此认定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已向杨培家支付137300元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只明确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建房工程,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具体包工的范围,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施工图纸,双方均认可建管站公布的建房规定,故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该规定中明确的项目认定的施工范围。场心、散水,保龄球,水池均在建房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应属合同施工范围,杨培家没有做,相关人工费用应予扣除。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按照规定应建场心399平方米,人工费用10元/平方,考虑到相应散水的面积,酌情扣除修建场心和散水的人工费用5000元。保龄球护栏是小区内各幢楼房的普遍作法,也有建房规定印证,此人工费用应予扣除。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需5个阳台的保龄球护栏,参照本地建筑行业人工费标准,酌情扣除此项人工费1000元。在上述建管站建房规定中也有关于水池的规定,应属双方合同施工范围,且经现场查看,各家房前的自来水水池在小区内有一定的普遍性,虽然杨培家在庭审中称水池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关内容,故建造水池的人工费用应予扣除,酌情扣除该项人工费1000元。关于三幢联体楼房三层水泥砂浆由于工艺问题,所以存在一定问题、老虎窗顶和飞檐漏水、二楼未做砂浆压光找平,经现场查看,三幢联体楼房的二层地面未找平,屋顶的琉璃瓦到老虎窗之间未做防水,该两项应属楼房建设的基本组成部分,应杨培家施工范围,故相应人工费用应予扣除,酌情扣除2000元。关于三层水泥砂浆问题及老虎窗顶和飞檐漏水,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沈飞等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沈飞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杨培家没有为其楼房做飞檐,相关人工费用4410元。因沈飞等人在庭审中承认建房规定中没有规定飞檐,沈飞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飞檐属其施工范围,故对沈飞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飞等人提出的六扇门高度只有82公分,原审法院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沈飞等人承认,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沈辉、沈红都在现场。并无证据证实沈飞等人在施工时对此向杨培家提出过异议,且在本案前三次庭审中,也从未提出过该问题,故对沈飞等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所建楼房总高比后排施卫星家楼房低,杨培家是否应承担整改、加高的责任。对该问题,首先要明确杨培家是否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还要考虑有无影响沈飞等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沈飞等人要求对楼房整改加高是否合理等相关因素。沈飞等人在庭审中明确建管站建房规定是双方合同的附件,杨培家也称其是按照该建房规定建造楼房的。对于所建楼房的高度,该建房规定中有明确要求,即整个小区统一标高,底层柱高3.5米,上层柱高3.3米,二层楼板面至正脊桁料面2.65米。应正确理解上述内容的含义,“标高”是建筑行业术语,是表示建筑物各部分的高度,是建筑物某一部分相对于基准面(标高零点)的竖向高度。从建房规定的上述内容来看,其明确了底层、上层及二层楼板面至正脊桁料面的高度,并未明确楼房的总高度。故只要楼房每层的高度符合规定的要求,就满足了双方合同约定。在庭审中,沈飞等人承认其楼房虽然比后排的施卫星家楼房低,但仍比镇建房规定高,由于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劳务工程款,双方也是以监管站建房规定高度为基础议定工程总价的,如果增加建房高度,势必会增加施工方的人工成本。根据启东当地农村建房时的习惯做法,房屋封顶时的高度通常由建房户、施工方和前后宅邻居协商确定,故在施工过程中,建房户要求房屋高度的,应该与施工方、前后宅邻居协商解决。双方协议由杨培家包清工为沈飞等人建房,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承揽性质,如施工方与建房户确实协商不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房户可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建房合同。如双方对此协商不成,建房户又未依法解除合同的,施工方按监管站建房规定的高度建房并无不当。事实上,在楼房各层高度符合监管站要求的情况下,楼房的总高是否比后排楼房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并无影响。而同时,根据沈飞等人的庭审陈述,由于对天沟部分进行返工的成本太高,所以沈飞等人不提了,根据沈飞等的测算,仅仅将屋顶拆去返工、重建,就需要七八万元,在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用工、耗料,耗费如此高的成本抬高房屋,要求杨培家承担相关成本,显然不符合经济性原则。根据农村建房习惯,通常前排的房屋比后排的房屋稍低,这样即有利于后排房屋采光。因此,农村同一小区内的房屋通常并不是一个高度,沈飞等要求杨培家按照后排施卫星家楼房的高度进行整改加高也不符合上述启东当地通常作法和启东风俗习惯。综上,沈飞等要求杨培家对三幢楼房屋面进行整体抬高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相应亦不准许沈飞等人要求对屋面整体抬高方案、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关于沈飞等辩称的由于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故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涉案房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杨培家对场心、散水、保龄球护栏等部分零星项目未施工,其人工费也作了相应扣除,在此情况下,沈飞等人仍以房屋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法院碍难支持。综上,双方协议的工程劳务费总价为215000元,沈飞等已支付了137300元,再扣除前述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9000元,沈飞等还应支付687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杨培家建房工程款68700元。二、驳回杨培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就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而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杨培家单方中止合同履行,导致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高度超过建管站规定高度,且低于施卫星家的房屋高度,但原审判决以不影响使用为由,不支持进行司法鉴定并整改的要求,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证据及观点未作任何表述,误导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认识,影响了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培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培家承担。被上诉人杨培家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培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沈飞等人应否支付杨培家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沈飞等人自愿与杨培家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对承包形式、工程总价、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杨培家依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施工,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具体包工的范围,沈飞等在庭审中亦未提供施工图纸,现房屋的主体部分已经完工,且沈飞等人已经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其对杨培家完成施工的部分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双方因发生纠纷而未能施工的部分,原审法院已经据实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对工程款的计算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高度的前提下,对于房屋的高度是否合格的认定应当以行业惯例、当地风俗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沈飞等人自认其楼房虽然比后排的施卫星家楼房低,但仍然高于镇建管站发布的建房规定的高度。现杨培家为沈飞等建造房屋的高度已经达到当地建管站所发布的建房高度,且双方协议约定杨培家以包清工为沈飞等建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高度,根据当地农村建房的风俗,房屋封顶时的高度通常由建房户、施工方和前后宅邻居协商确定,故确定房屋最终高度的责任应在发包方而非劳务施工人员。结合当地农村建房的惯例,劳务承包的施工人员通常是按照发包方要求的高度施工,故沈飞等以房屋高度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整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通风采光的角度考量,前排房屋高度略低于后排房屋,有利于后排房屋通风采光。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以施卫星家的房屋高度为建造依据,现沈飞等人以施卫星家的房屋高度为标准,要求杨培增加高房屋高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相关证据已经阐述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据此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对双方的诉辩主张予以列明,并无误导当事人认识判决书及判决结果之处。综上,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由上诉人沈飞、沈辉、沈红、沈健健、沈云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