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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金龙、王桂玲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097号原告王金龙(系死者刘宗美之子)。原告王桂玲(系死者刘宗美之女)。原告王桂娟(系死者刘宗美之女)。原告王桂芳(系死者刘宗美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35分许,彭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义堂中心医院”路段时,该车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及人力自行车驾驶人刘宗美碰撞,造成刘宗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隔离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要求按责任的70%承担。原告需提供与本案案外人彭涛的协议,我公司予以确认内容后,再行确定具体数额,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35分许,彭涛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义堂中心医院”路段时,该车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及人力自行车驾驶人刘宗美碰撞,造成刘宗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隔离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宗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宗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66元。另查明,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系死者刘宗美的子女。死者刘宗美户籍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义堂村,后于2011年起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社区。还查明,彭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彭涛驾驶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及人力自行车驾驶人刘宗美碰撞,造成刘宗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隔离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宗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公平原则,本院按照2:8的比例划分死者刘宗美与彭涛在事故中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因其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支出的医疗费7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元;二、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因其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的丧葬费23826元、死亡补偿费3956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50022元,由被告��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962元,由原告王金龙、王桂玲、王桂娟、王桂芳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