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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严正华、陆艳萍、仙桃市华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严正华,陆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001号原告张明清,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松清,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系原告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正华,曾用名严政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陆艳萍,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张明清与被告严正华、陆艳萍、仙桃市华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明清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仙桃市华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广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建国、李良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正华、陆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严正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严正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其子出国保证金,约定月利率为1%,每月综合费用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利息每月支付。逾期,被告严正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严正华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下欠1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严正华、陆艳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按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综合费用为月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明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正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综合费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证据二、被告严正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仙桃市华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正华的身份。被告严正华、陆艳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严正华身份证复印件、严政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正华的身份,被告严正华与被告陆艳萍系夫妻关系及离婚后债权债务的承担。本院对原告张明清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面有被告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彩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张明清与被告严正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严正华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综合费用为每月2%,用于其子出国留学保证金。被告严正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被告严正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正华、陆艳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正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下欠本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严正华与被告陆艳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严正华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综合费用每月2%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艳萍与被告严正华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债务由被告严正华偿还,但被告严正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子出国留学保证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家庭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艳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正华、陆艳萍偿还原告张明清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0日以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65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925元,被告严正华、陆艳萍共同负担1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仙桃农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广智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良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