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王飞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王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郑某。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因购置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公寓13幢四单元508室房产需要,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3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39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后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公寓13幢四单元508室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自2011年12月至今,两被申请人已经连续逾期六期以上,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对两被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住舟山市定海区东山公寓13幢四单元508室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88887.02元、利息12119.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5965%计收的利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及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两被申请人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人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理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公寓13幢四单元5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申请人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郑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山公寓13幢四单元5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88887.02元、利息12119.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5.5965%计收的罚息(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则作相应调整)及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18元,由被申请人王某、郑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