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李春晓、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李春晓,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陈佳。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晓。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丹宝路,代码证号74246848-9。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21号,代码证号58100593-3。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生。原告陈国庆诉被告李春晓、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农化公司)、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张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我与被告李春晓系朋友。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春晓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六厘,并由其公司副总唐金洪前来我处经办此事。后被告李春晓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1日,我至其所在的被告春晓农化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有本息217万元未归还,遂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春晓农化公司、春晓医药公司为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我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借款217万元;2、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六厘、年息19.2%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晓、春晓农化公司、春晓医药公司辩称:2009年4月15日的借款是中间人唐金洪向原告借的,原告应该起诉唐金洪而非我们,且原告只提供了110万元的转账凭证,唐金洪到底借原告多少钱,还需要其本人来核实。在同一时期,唐金洪借给被告春晓农化公司160万元。2013年,原告向唐金洪要钱,唐金洪就与我们协商,要被告丹阳农化公司直接还给原告,因为三方都是朋友,我们借唐金洪的钱与唐金洪借原告的钱金额差不多,就转了过来,把我们借唐金洪的钱算成是借原告的钱,本金217万元,当时我们签字盖章后,让原告把协议带回去办手续,办好后返还给我们,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直到原告起诉后,我们才收到法院邮寄的协议复印件,且内容还有改动。因为我们是代唐金洪还钱,所以签协议时把利息划掉了,并没有手写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协议最后一条关于款项交付的内容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改动部分都没有我们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协议是否有效,请法院予以认定,我们认为协议是无效的。我们借唐金洪的钱,唐金洪借原告的钱,我们应该还本金160万元和正常的利息,至于高出规定的利息,我们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借款发生后,我们付过利息,但没有查到资料,故不清楚具体情况,应由原告举证。我们认为应该要搞清事实,是谁借的钱,款项以何种方式给付,债务如何转移,如何约定还款,为何我们没有借款协议,都要查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丹阳春晓化工有限公司向清红化工陈国庆私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陆厘,每壹个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始,借款时效壹年。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并由原告在债权人一栏签字,唐金洪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后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1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为打印件,仅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部分内容为手写。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乙方)为被告李春晓,担保方(丙方)为被告春晓农化公司、春晓医药公司,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21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承诺如下:1、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直到归还全部本息之日。2、除第1项之外,乙方还承担逾期未还款项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受到的损失。3、……”,前述第1、2项内容被横线划掉,并手写了“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陆厘计算”字样。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需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并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汇款给乙方后即日生效”,该内容被划掉,并手写了“借款已于2009年4月15日汇入借款方指定的唐金洪个人账户”字样。手写部分的书写人不明。原告、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明确载明了出借方、借款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春晓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三被告关于唐金洪系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借款协议均由原告带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款项交付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内容上来看,划掉的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的内容,而手写部分则约定了低于此的利息,明显对三被告有利;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仅辩称关于利息的手写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第二次开庭才提出款项交付的手写内容也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而这一手写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协议中的借款系2009年借款转化而来这一事实完全相符,对三被告并无不利,原告亦无造假之必要。三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拒不陈述协议签订过程,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仅提供11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三被告陈述签订借款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向唐金洪借的钱与唐金洪向原告借的钱金额差不多,又自认向唐金洪借款160万元;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本金为217万元,但原、被告均认可该金额是从2009年的借款转化而来,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0万元,其余部分即57万元系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的借款利息,该部分不得再次计息,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仅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9.2%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晓农化公司、春晓医药公司同时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且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主债权217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57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9.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5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李春晓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12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0元,由原告陈国庆负担1068元、被告李春晓、丹阳市春晓农化有限公司、江苏春晓医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12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宵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