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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俊华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5号原告姜俊华,男,195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为修,男,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姜俊华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虹、被告福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华诉称,姜俊华原为福郁华公司的供货商,多年来向福郁华公司供应原材料。2006年,经双方结算福郁华公司尚欠六十一万余元。后福郁华公司于2006年、2009年、2012年分三次还款,尚欠227775元未付。姜俊华多次向福郁华公司催款未果。福郁华公司表示要待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再支付。故原告姜俊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郁华公司支付货款2277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福郁华公司辩称,福郁华公司承认欠姜俊华货款。福郁华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获得拆迁款后才能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姜俊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单一张,证明福郁华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福郁华公司对原告姜俊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郁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姜俊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时,姜俊华应福郁华公司的要求,开始为福郁华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姜俊华将货送到后,由福郁华公司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福郁华公司定期为姜俊华结算货款。2006年10月,福郁华公司为姜俊华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数额为611775.29元。此后,福郁华公司在2006年12月、2009年4月和2012年5月支付过三次货款,尚欠货款227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姜俊华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俊华与福郁华公司设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姜俊华已履行供货义务。福郁华公司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福郁华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姜俊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俊华货款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如果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姜俊华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