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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坤峰与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峰,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坤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荣,总经理。原告王坤峰与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峰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方作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发的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359万元。2010年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房产证,因被告的责任,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被告已明显违约,约定承担违约金1167.95元。另外,被告违规收取原告水网改造费480元,构成欺诈,已受到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7.95元;2、判令被告返还水网改造费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坤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①原、被告2009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②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③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六十日内将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④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3、契税完税发票一份、公共维修基金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购房款。4、物业管理协议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有关资料原告已经提交物业公司。5、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25日,原告仍向界首市房管局申请,诉讼时效应以原告提出请求之日中断。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1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缴纳契税4672元,2009年8月11日首付购房款103590元,2009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按揭付购房款13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8月18日,原告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36元。原告因至今未能取得房产证,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6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阜阳市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物业管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3.359万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非自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交付房屋使用之日起九十日;”的规定,自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未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7.95元(233590元X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坤峰违约金1167.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坤峰负担5元,被告界首市荣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