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琳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琳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32号原告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仓。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琳。委托代理人姬盛,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琳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以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以陈琳琳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姬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辞职;2013年7月25日,被告签署《工作备忘录》,其中关于武汉铁路局项目所约定的并不是“销售提成”,而是业务费,同时,该款项的支付并非没有条件,而是与项目货款的收回相挂钩;但是《工作备忘录》签署后,被告并没有兑现其负责要回项目货款的承诺,反而从中阻碍项目货款收回,谩骂公司前同事,诋毁公司商誉,破坏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投标,并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违反《工作备忘录》中的约定,违背了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纪律以及基本职业道德,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武汉铁路局业务费。同时,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公司相关规定,对于回款逾期的货款,被告应按逾期款项的1%的比例计为销售费用并全额偿还公司;被告辞职后,发布短信,破坏公司30多台安检仪的正常交易机会,给公司造成了人民币60万元左右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在职期间占用公司备用金43,887.49元,尚未归还。至于被告主张相关报销费用,并不存在,且公司也从未收到相关报销凭证,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北京办事处运营报销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武汉铁路局项目销售提成318,1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作备忘录,证明对于货款结算附有条件,被告应负责北京项目合同签署,但其并未完成,备忘录中约定的款项并非业务提成而是个人销售费用;3、王某某催收北京、武汉项目款项的交通票据,证明被告未完成武汉、北京项目的催收工作,实际催收系由王某某进行,被告违反双方备忘录中约定;4、劳动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有关管理规定及约定,证明双方没有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被告有回款职责和任务,被告年销售任务1,500万未完成,被告确认回款逾期3个月,按应收1%标准计入个人销售费用,被告确认个人原因辞职销售费用应全额补偿给公司;5、辞职报告,证明被告系自行辞职;6、北京、武汉等项目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凭证,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北京、武汉项目回款逾期,按1%比例计算,共计141,459.11元应计入销售费用并由被告返还公司;7、被告发送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他员工短信,证明被告违反其确认的公司制度,辱骂公司领导及员工,被告恶意干扰公司正常营业,造成公司30多台安检仪丢失,损失达到60万元;8、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以租金名义向公司领取了备用金,但是并未提供发票,共计43,887.79元。被告陈琳琳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作备忘录约定,武汉铁路局项目两笔业务费用支付条件均已具备,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销售提成;被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行为,双方仅是对项目提成存在争议,至于原告所述备用金,与销售提成支付无关,和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在职期间,为维护北京办事处的运营垫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离职交接时,已将相关垫付款报销凭证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垫付的报销款。现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北京办事处运营报销款66,984.04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备忘录,证明双方对销售提成支付的相关款项及支付日期协商一致;2、计算明细表,证明武汉铁路局项目已经全部回款,达到了备忘录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应支付相应款项;3、报销凭证照片打印件7页、离职交接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报销凭证及应报销金额33,492.02元;4、银行信用卡详单、同城公司网络订单详情,证明被告垫付武汉机票费用12,860元;5、关于提交的报销单据说明、短信,证明被告将报销凭证交予原告,并已经向其催讨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签署的工作备忘录对提成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并没有约定1%的扣款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被告抬头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手写部分“报销款66,984.04元”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款存在逾期,且由他人完成催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营销管理中心部门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7月,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武汉铁路局项目销售提成318,15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79,537.50元;2、支付2012年绩效考核工资48,014.50元、2013年绩效考核工资28,008.5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9,005.75元;3、支付报销款66,984.04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武汉铁路局项目的销售提成318,15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作备忘录》,其中约定:武汉铁路局项目23台设备业务费为:805,000元-17%税=668,150元-已支付350,000元=结余318,150元,经王满仓董事长同意,在2013年8月31日前再支付陈琳琳该项目业务费150,000元。由于与武汉铁路局有609,000元货款未收回,609,000元合同回款至95%(即578,550元)时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68,150元余业务费。2、《工作备忘录》中载明的武汉铁路局剩余货款609,000元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账。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备忘录》中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武汉铁路局业务费用318,15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笔150,000元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168,150元在武汉铁路局余货款609,000元回款至95%(即578,550元)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此之外,双方就该项目业务费支付并未约定其他的支付条件,现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项目业务费318,150元均已达到支付时间和条件,故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武汉铁路局项目业务费;至于原告主张因该项目货款回款存在逾期,应扣除逾期款项的1%归还公司,且该项目回款被告未完成催收,原告有权不支付约定款项,因双方在《工作备忘录》中对此并未约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存在未归还的备用金,应予以扣减相关业务费用,因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主张《工作备忘录》中约定的系“业务费”,并非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对此,结合被告的岗位、工作特点及公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仅系表面名称不同,实际系同一性质;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武汉铁路局项目的销售提成318,1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北京办事处运营报销款66,984.04元的请求;对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者来说,其主张相关报销费用,至少应符合如下条件:相关费用确系因工作需要产生并符合用人单位报销规定,且已将报销凭证提交;然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需要而支出了相关款项,且已将相关报销凭证交付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琳琳武汉铁路局项目的销售提成318,150元;二、驳回被告陈琳琳要求原告上海瑞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北京办事处运营报销款66,984.0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