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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忠与被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刘开忠,男,汉族。被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ONGCHIM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许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开忠诉被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开忠诉称:2014年3月26日的质量事件在被告处记录编码R/RL01002004-4的《内部品质异常改进表》显示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为:“每人减发奖金1000元”共4000元,对QA(质检员)刘开忠处理意见为:“再次培训首检确认流程,强调首检必须按步骤先逐条确认工艺单内容,然后确认QMS的检查项目,避免工艺单和QMS混淆”,已经有了很明确的结果,而且是根据公司文件编号SOP/RL0101016的《产品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处理管理规定》的5.3.1.2项规定的5倍(200元×5倍=1000元)罚款了结了此案,而裁决书又一次判原告承担25%(1349元)的责任,原告认为这是双重加重惩罚,是对原告的处罚过当行为,申请法院不予支持此判决,并责令被告退回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3490.88元,并依据(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318号)裁决书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依法支付3490.88元赔偿金。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章》第9章1.1规定,既然薪酬构成中有年终奖部分,说明每位员工都应该享有年终奖的待遇,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4日在上班,6月24日被告单方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使原告无辜失去了继续劳动的权利,出勤率应该是50%。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支付50%的年终奖(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视为半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2014年4月原告在质量部食包车间担任印刷QA,5月份由于个护车间印刷QA请假一个月,领导安排原告去个护车间顶岗,在5月30号原告当班期间,由于生产人员未严格执行SOP和没有执行首检流程程序,在QA(原告)没有做首检的情况下,私自做主生产,导致产品错误,生产人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在QA(原告)巡检的过程中发现了错误并及时阻止了事故的扩大化,为公司挽回了损失,应该是此事件的立功者,此时被告不但认为原告无功,反而认为原告严重失职,并以此为由单方面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并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赔偿。同时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31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33%(2141.88元)的责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裁决(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318号)裁决书第四项无效,并要求被告退回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3490.88元和依法支付3490.88元的赔偿金,共计6981.76元;二、裁决被告依法支付年终奖金3265.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视为半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三、裁决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赔付的赔偿金91434.00元(2007年6月一2014年6月视为7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31元)。被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该裁决是终局裁决,原告不可请求。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规定,年终奖发放对象为发放当天已转正的在册员工,原告不属于该发放员工。三、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依据公司《人事管理规章》第十四章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时担任生产部油墨工一职,后于2012年3月起任质量部QA一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被告处发生压纹用错材料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内部品质异常改进表》显示,事故的责任人员为刘开忠(本案原告)、杨昆明、马陆金、吴宇江,被告基于该次事故减发了原告3月份奖金1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处发生印刷颜色错误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经被告处分析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操作人员和现场QA没有100%执行检查要求,管理人员对现场执行监管不足。被告基于该次事故减发了原告2014年5月份奖金1000元。经被告委托,广东龙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被告2014年3月27日与5月30日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龙源鉴字(2014)003号《关于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有关质量检验责任订单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96元,5月30日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89.33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公司订单紧张等原因取消2014年度旅游活动,并决定以发放购物卡的形式代替旅游福利,发放对象为2014年6月1日前入职的员工。当月24日,被告正式发放购物卡。2014年6月24日,被告发出《通告》,内容为:刘开忠于2014年5月30日当班期间,因工作失职未认真对所负责机台的SF-金钰清风B913AC单包袋产品进行首检,导致产品做错,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鉴于刘开忠的工作失职给公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并在六个月内累计多次发生类似过失,给公司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公司《人事管理规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即日起公司与刘开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签收了该份《通告》后离开被告处,离职前尚有2014年5月份工资3511.53元及6月份工资5115.45元未结清。2014年6月26日,原告就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治疗因工作造成的病症并支付医疗补助;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证明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奖金1500元、加班工资2853.1元、房补、手机补210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底薪1630.3元、奖金1200元、加班工资2128.5元、房补、手机补210元;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终奖金3265.5元;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旅游补贴700元;八、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罚款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亦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反被申请人向反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5763.96元并承担鉴定费用。该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3514.48元、6月份工资5110.5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旅游补贴7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反被申请人(申请人)一次性向反申请人(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90.88元;五、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第三项的裁决内容提出异议,且双方亦对原告2014年5月份、6月份尚未结清的工资数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被告处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压纹用错材料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2014年5月30日发生的印刷颜色错误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生产人员在原告没有做首检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人员和现场QA没有100%执行检查要求,管理人员对现场执行监管不足,且原告做了首检,当班的人员均能证明,并提交了《关于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有关质量检验责任订单损失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关于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有关质量检验责任订单损失的鉴定报告》中显示:根据被告提供的P802A班组人员郎忠学、郑厚华、林佛松三人的说明:“首检挡板OA(质检员)刘开忠未发现此错误,在首检记录上签名确认,班组开机生产。郎忠学和刘开忠在生产至第6卷时查看浅网堵版问题时才发现订单颜色错误。此时已生产17500米”。另查,经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后,被告处于2012年7月施行的现行版本的《人事管理规章》第九章第1.1.3条规定:公司根据当年度的经济效益考虑发放年终奖。奖金的数额同个人的年度总出勤率、工作业绩有关;年终奖一般在农历新年之前发放,发放对象为当天已转正的在册员工。第十四章第3条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工作疏忽、错误使公司蒙受经济、名誉损失的,可以给予记过、留用察看或解雇处分,并减发奖金200元至800元。被告已告知原告《人事管理规章》的内容。被告处实施的《产品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处理管理规程》规定,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减发责任人奖金1000元。被告处《印刷工序质量监控操作规程》规定每个订单正式生产前、更换机台、交接班时必须QA进行首检,即于每个订单正式生产前和交接班过程必须进行的首卷产品的检验。原告对《产品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处理管理规程》、《印刷工序质量监控操作规程》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又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工资3511.53元及6月份工资5115.45元,共计8626.98元,在扣减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的质量事故经济损失3490.88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136.1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旅游补贴7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原告刘开忠工作失职给公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并在六个月内累计多次发生类似过失,给公司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由原告由提出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规章制度,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被告制定的《人事管理规章》、《产品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处理管理规程》、《印刷工序质量监控操作规程》,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人事管理规章》、《产品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处理管理规程》、《印刷工序质量监控操作规程》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按照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担任QA一职,根据《印刷工序质量监控操作规程》的规定,其应依法履行首检的工作职责,为被告印刷的印刷品提供预防保证。原告认为2014年5月30日发生的印刷颜色错误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原因为生产人员在原告没有做首检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人员和现场QA没有100%执行检查要求,管理人员对现场执行监管不足,且原告做了首检,当班的人员均能证明,并提交了《关于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有关质量检验责任订单损失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生产人员在其没有做首检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对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压纹用错材料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QA人员,且应属于对上述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人员,其应当对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该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96元、6489.33元。根据被告的分析,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任人为含原告在内共有四人、5月30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系因操作人员和现场QA没有100%执行检查要求,管理人员对现场执行监管不足导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2014年5月30日发生的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96元×25%=1349元、6489.33元×33%=2141.88元,共计3490.88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工资3511.53元及6月份工资5115.45元,共计8626.98元,在扣减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的质量事故经济损失3490.88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136.10元,并无不妥,原告亦无需再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0.88元。因此,原告主张仲裁裁决第四项无效,并要求被告退回从其工资中扣除的3490.88元和依法支付3490.88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份工资3511.53元及6月份工资5115.45,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被告根据《人事管理规章》第十四章第3条的规定,以原告未尽工作职责导致2014年3月27日、5月30日两次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且该两次事故均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的关系,该行为属于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根据《人事管理规章》第九章第1.1.3条的规定,原告尚不具备2014年度年终奖金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的裁决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旅游补贴7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旅游补贴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开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原告刘开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逸诗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