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某,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灵山县丰塘镇灵丰东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某承租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西上海大道69巷12号的出租屋,并于2014年10月17日、19日,两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黎昌某、韦文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22日,黄建某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