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五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同杰与苏军平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杰,苏军平,李翠芝,崔文光,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五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杰,男,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军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晶,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芝,女,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光,男,汉族,包头市工商局职工,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审原告苏军平诉原审被告张同杰、李翠芝、崔文光、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崔文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包民五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包昆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同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上诉人苏军平的委托代理人苏晶、被上诉人崔文光、被上诉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同杰与被告李翠芝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苏军平与被告张同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同杰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同杰与被告崔文光、吕红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健肥牛锡华店谈合作项目。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被告张同杰偿还借款。因无力还款,被告张同杰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苏军平本金及利息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我承诺:2012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还款40万元。”在该欠条下方的担保人处,有被告崔文光与被告吕红的签字,在两人姓名后写有:“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被告吕红称,欠条上“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当时签字时没有,是后加的。因后来被告张同杰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被告崔文光、吕红向本院提交案件移送申请书,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日,本院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分局。2013年6月27日,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情况说明,认为本案为民事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苏军平提供的欠条和被告张同杰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同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0元,故被告张同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00元。被告张同杰关于其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且已经偿还了2338000元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写明被告张同杰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对1700000元再行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文光、吕红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欠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吕红承认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崔文光、吕红对被告张同杰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崔文光、吕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文光、吕红辩称,欠条中担保内容违反了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二人是在“原告等人的强行胁迫下”签的字,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翠芝与被告张同杰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同杰、李翠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张同杰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同杰、被告李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军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0元;二、被告崔文光、被告吕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同杰、李翠芝、崔文光、吕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同杰不服,以“被上诉人苏军平未向其出借过170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包昆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军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苏军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崔文光答辩称当时在阿建饭店我们看见张同杰可怜,才签字,我们是保证张同杰不走掉。被上诉人吕红答辩称没看见张同杰借款,张同杰给他们磕头,我们看见张同杰可怜,就签字了。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同杰提供了2009年8月7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5日四张银行转账凭条,其向被上诉人苏军平转款373000元。被上诉人苏军平称上诉人张同杰通过银行给其转款373000元是上诉人张同杰在2009年向其借款后给其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对四张银行转账凭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同杰于2008年陆续向被上诉人苏军平借款,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苏军平要求上诉人张同杰偿还借款,因上诉人张同杰无能力还款,上诉人张同杰向被上诉人苏军平出具了一张今欠苏军平本金及利息共计17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在该欠条下方担保人处,有被上诉人崔文光、吕红签名并在两人姓名之后写有:“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被上诉人崔文光、吕红对上诉人张同杰向被上诉人苏军平借款17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崔文光、吕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苏军平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同杰与被上诉人李翠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同杰、被上诉人李翠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上诉人张同杰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张同杰与被上诉人李翠芝共同债务。关于上诉人张同杰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四张银行转账凭条时间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故对于欠条出具之前已支付完毕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张同杰提出依法调取被上诉人苏军平银色宝马530轿车转让情况的申请与借贷纠纷案无关联,故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同杰提出“被上诉人苏军平未向其出借过170万元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事实有被上诉人苏军平提供的欠条、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同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张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丽珍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荆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 晨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