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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志超与乳山市第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超,乳山市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1号原告于志超。法定代理人于开勇,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志超之父。法定代理人姜瑜,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于志超之父。被告乳山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志超诉被告乳山市第二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志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于志超负担。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