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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997号原告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云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云(已去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笑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黄立娥,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刘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瑞公司诉称,2000年3月1日,被告东泰公司(原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王成向原告(原贺兰县鹏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双方协议指定额每季度结算清理,还款期暂定为两年。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44万元(按年息7.2%,从2000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利息主张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东云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均系亲属关系,原告陈述的涉案款项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面值等均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款项,两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为何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这不符合常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会议纪要,单纯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当事人陈述是现金支付的应当根据交易习惯、支付方式、金额、面值等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给付。二、涉案借款有可能是王东云向胡某乙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及原告公司没有丝毫关系。据我公司所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东云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之间有多笔个人借款,有还的也有借的,有打条子的,也有没打条子的。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涉案款项王东云偿还后,将收回的借条放置家中,王东云去世后,王东云的妻子张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借条,原告公司据此再行起诉。三、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的意见,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不予支持。四、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至今已有14年之久,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诉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00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暂定为2年,且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东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东泰公司原称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王东云,2009年王东云意外去世,现在被告东泰公司由王某临时负责。原告新瑞公司原称贺兰县鹏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甲,胡某甲是王东云的妻哥,原告新瑞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云兰是王东云的岳母。被告公司财务查阅了所有的财务凭证及银行流水,没有发现涉案10万元入账,也没有发现与原告公司有资金往来的任何记录,故对该借条如何出具被告公司东泰公司不知情。证据二、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贺兰县鹏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瑞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申请证人马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2007年王东云的孩子过生日,我们一同吃饭,席间说起王东云欠胡某甲10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07年我们去给王东云和张某的孩子过2岁生日,期间胡某甲提起王东云和张某结婚前借了些钱,本金也不还,利息也没有。孩子都这么大了,钱都还没还。借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这么个事情。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2000年我与王东云尚未结婚,被告东泰公司刚成立不久,我父亲胡某乙也挺看好王东云,就让王东云父亲王成到场借钱,于是在我父亲胡某乙、王成、王东云都在场的情况下,将钱借给王东云,当时借条是王成打的,此款是借给被告东泰公司的,用于东泰公司运作,因为被告东泰公司是在王成的支持下开设的,所以让王成也签了字。中途我也问过王东云此事,我哥哥胡某甲也问过王东云此事。我儿子过生日的时候,席间我哥哥胡某甲提过此事,后不欢而散。直至2009年王东云去世,也未要回此款。被告东泰公司质证称,对马某、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按照民诉法及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证人出庭,应该在庭审10日前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是在2014年12月7日才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张某原来就是原告公司代理人,也是我公司另案的被告,张某与原告公司是直系亲属关系,其在此案中有重大利害关系,张某因为王东云遗产纠纷案件,才引发了之后鹏达公司、张某、胡某甲、东泰公司、王成相互之间10余起相关案件,张某不具备证人身份。证人马某、李某是张某让她们来作证的,与张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也不应认可;2、即便法庭采纳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对要的钱是什么时间发生的、怎么借的、金额是多少她们均不清楚,证人马某、李某说是胡某甲向王东云要钱,说的是“孩子都这么大了,王东云你结婚前借的钱到现在还不还”这说明借钱的是王东云,并非被告东泰公司。证人张某刚开始陈述的时候说“我父亲看王东云不错,也看上这个女婿了,当时没有结婚,给王东云说要借钱让你父亲来签字,以公司的名义借,我父亲把钱给了王东云,后来王东云向我父亲借过很多钱,有以公司名义打的条子,也有以个人名义打的条子”这些话说明,此款出借人是胡某乙,借钱的是王东云,真实借贷是这两个人,因此,证人证言所反映的真实借贷关系是王东云向胡某乙借款10万元,同本案被告东泰公司无关。被告东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2月16日,原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申请时间是2000年2月16日,在申请之后工商管理部门何时准许变更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何时变更名称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所以2000年3月1日借条中的印章与被告东泰公司的陈述并不冲突,不能据此认定借条中的印章不是被告东泰公司当时经营所使用的印章。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鹏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利息按双方协议指定额每季度结算清理,还款期暂定为两年内。借款单位银川东泰公司.借款人王成2000年3月1日。”该借条借款单位处加盖有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东泰公司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予的申请鉴定期间内(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未对上述借条中“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另查明,2000年2月16日,原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银川东泰交通标牌设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原贺兰县鹏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条、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被告东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3月1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借款单位处加盖有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人处署名“王成”,被告东泰公司认可其原称为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但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又不申请对该借条中“银川东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依法及时行使权利,主张债权,现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即便如原告申请证人证言,2007年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曾向被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云主张过涉案借款,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2009年被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云去世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其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涉案借款,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泰公司、王成偿还涉案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贺兰县新瑞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