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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饶某、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饶某,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钟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吴文华,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饶某,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毕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钟某诉第一被告饶某、第二被告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同日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愉悦街6号1404房房产归原告所有,房内物品除归第一被告个人所有的之外,均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原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原告拟出售上述房产。鉴于该房产仍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遂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2月21日,应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买受人伍启鹏及原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广州市德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总价173.5万元购买上述房产。2014年3月22日,三方又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款中的首期款100.5万元(含2014年2月21日直接交给原告的定金5万元),由买方在到税务部门完税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并取得回执当天付清;余款73万元,由买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当天,买方将首期款中除5万元定金外的其余95.5万元付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随后将其中的85.5万元转交给原告。2014年4月1日,按揭银行将按揭款73万元划至第一被告账户,上述房产亦己过户登记至伍某鹏名下,而第一被告迄今仍未将该款转交原告。两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诉争房产虽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但离婚时己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出售该房产的价款及其利息亦应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日收到按揭款73万元,其应在3天的合理时间内转交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自2014年4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于此前收到的首期款中未转交给原告的10万元,原告亦同意自该日起计收利息。第一被告占有上述房款的时间在其与第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出售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愉悦街6号1404房的价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87.78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一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是让原告居住,并非产权归其所有,房屋发生买卖时所有权属第一被告,该房屋是第一被告的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1日离婚。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广州市新港西路235号愉景雅苑雅致阁A幢14层1404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愉悦街6号1404房权属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2014年2月21日,第一被告与伍某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735000元出售给伍某鹏。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1735000元,首期款应到税务部门完税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过户并取得受理回执当天支付,余款730000元由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前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日,第一被告收到该屋的首期款1005000元。2014年4月1日,银行向伍某鹏发放贷款73万元,将该款转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房款90.5万元。2014年3月26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伍某鹏名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收到房款后一、两天就要求其将钱交给原告。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广州市新港西路235号愉景雅苑雅致阁A幢14层1404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已收取售房款1735000元,但第一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房款90.5万元,尚有83万元房款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83万元房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已收齐售房款,第一被告应在3天的合理期限内将所收取的房款交付给原告,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5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与上述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被告的承责问题,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第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售房款8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9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