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清长与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清长;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清长,男,汉族,1934年4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原告王清长与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2年4月30日归还;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2年4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64400元及诉后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明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晓明借原告王清长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四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晓明向原告王清长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清长人民币30000元整,月利息4分,使用期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晓明又向原告王清长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清长人民币40000元整,月利息4分,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31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王清长与被告李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长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长本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清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瑞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6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