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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田新宇与孟宪东、张秀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宇,孟宪东,张秀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田新宇,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孟宪东,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第三人:张秀芬,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徐向兰。原告田新宇与被告孟宪东、第三人张秀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王海霞,被告孟宪东、第三人张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宇诉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建筑面积为49.88平方米的楼房系赤峰市第某筑工程公司分配给朱义根(系田新宇爷爷,已于2004年11月4日去世)居住。芦秀玉(系原告的奶奶,已于2006年去世)与朱义根再婚时,田双虎(系原告的父亲,已于2004年3月24日去世)随同其母芦秀玉一同居住在朱家。2004年11月29日,赤峰市第某筑工程公司将公房按工龄年限进行出售。芦秀玉申请将公房变更为私房,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04年11月15日,芦秀玉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将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属于芦秀玉产权的房屋留给了田新宇,其他人无权干涉)。朱义根与芦秀玉只有一个孩子田双虎,田双虎与王海霞也只有一个孩子田新宇。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田新宇可依法继承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2013年9月,原告母亲王海霞发现被告孟宪东在出售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便到房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查询,才知道该房所有权证已办到了被告孟宪东名下,现孟宪东已将房屋卖给了张秀芬。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确认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孟宪东辩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某加工厂房屋,系我于2005年1月经赤峰市房地产管理处由芦秀玉亲自交易到我的名下,所有交易手续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秀芬陈述称:我是从孟宪东手中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是合法购买涉案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义根火化证复印件、骨灰安放证复印件及田双虎的骨灰安放证复印件,证明朱义根于2004年1月4日去世,田双虎于2004年3月24日去世。2、朱义根的退休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义根在赤峰市第某筑公司工作。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芦秀玉于2004年12月15日在公证处出具了公证遗嘱,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街一段7号楼142号房屋产权遗留给田新宇,田新宇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遗嘱上的房屋不是涉案房屋。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调取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是芦秀玉出售给被告的,买卖双方在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买卖契约第一页中卖方并不是芦秀玉本人签的字,第三页乙方签字处“孟显东”与第一页中“孟宪东”不一致。此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签订日期,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别人代签的可能性。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现所有权人系张秀芬。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原系赤峰市第某筑工程公司分配给职工朱义根的房屋,芦秀玉(系田新宇的祖母)系朱义根之妻。2004年1月4日,朱义根去世。原告提交的2004年11月15日芦秀玉经赤峰市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自愿立遗嘱,对我的财产在我去后,作如下处理:我与老伴朱义根(已故)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街一段7号楼142号,该房系房改时向第某筑公司购买,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遗留给我的孙子田新宇,其他人无权干涉。”2004年11月29日,赤峰市第某筑工程公司公房出售,芦秀玉申请将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购买变为私产。2005年1月,芦秀玉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孟宪东,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2013年9月,被告孟宪东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秀芬,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2005年8月,田新宇、王海霞(系田新宇之母)在本院起诉芦秀玉,称朱义根遗留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街一段7号楼142号房屋一处,要求继承遗产。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红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新宇、王海霞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田新宇诉至本院,称芦秀玉已于2006年去世,其可依法继承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请求确认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某加工厂五甲楼402室房屋,经芦秀玉出售给孟宪东,后孟宪东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秀芬。原告田新宇称其依芦秀玉的遗嘱继承了本案所涉房屋,但芦秀玉在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后又处分了涉案房产,原告认为其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田新宇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新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田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