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世与王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王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王世,男。被告:王瑞明,男。委托代理人:庚秀华,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世诉被告王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被告王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瑞明在本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好特水果店门口,将我打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051.90元,案件从发生至今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805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明曾在原告王世经营的手机店内买过一部手机,因手机屏幕出现问题,2013年9月19日中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要求对其购买的手机更换屏幕,因价格问题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口角后离开手机店。被告离开手机店约20分钟后,被原告在步云山谦泰村好特水果店门前堵住,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辱骂被告时,被被告打了一耳光,此后双方各自回到自己的车上,离开事发现场。原告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68.30元,后又于同月24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骨外二科住院2天,花费治疗费1848.80元,同月27日原告又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3930.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36.82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王世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所治疗的颈椎间盘脱出证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颈椎3—4、4—5、5—6间盘突出与王瑞明打王世一耳光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与王瑞明打一耳光是否有因果关系,王世对该治疗的用药是否合理、住院天数是否合理。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颈间盘膨出属其自身疾病,但本次被人打耳光可造成颈椎受牵拉而加重其原有颈间盘膨出症状,即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所治疗的颈间盘突出证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颈椎3—4、4—5、5—6间盘突出与被告打原告一耳光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起轻微作用;2、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告打一耳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病志医嘱及用药明细记载,针对面部组织挫伤应用氨曲南、奥德金、肌氨肽苷属不合理。共计住院7天,尚属合理。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庄河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2天的损失为:医疗费2223.80元-不合理用药500元=1723.80元,误工费224.72元,护理费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106.18元。庄河市中心医院骨外二科住院2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848.8元-不合理用药381.6元=1467.20元,误工费224.72元、护理费57.6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849.58元。沈阳骨科医院住院17天,损失为:医疗费3934.8元、误工费1910.12元、护理费490.1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7185.03元。另:被告交鉴定费用合计204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公安局卷宗、急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在遭到原告辱骂后动手击打了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并因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0%为宜。对原告治疗颈椎病所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次伤害纠纷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起轻微作用,以实际损失按10%计算较为适宜,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庄河市中心医院急诊观察治疗费用2106.18×60%=1263.71元,庄河市中心医院骨二科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034.61元×10%)×60%=542.08元,总计:1805.79元。对原告要求给付名誉权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名誉侵权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辽宁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5.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4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45元(被告已付)],原告承担1018元,被告承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