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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威力工具厂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力工具厂西侧,与对行左转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