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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远洋与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200号原告:张远洋,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远洋诉被告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洋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洋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2月8日,张培共从张远洋处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张培均向张远洋出具借条,张远洋通过银行卡转账至张培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6228452298011805573)。张远洋多次向张培催要未果,张培均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培归还张远洋借款50万元,并由张培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张培向张远洋借款100000元,张培向张远洋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7日,张培又向张远洋借款200000元,张培给张远洋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8日,张培再次向张远洋借款200000元,张培又给张远洋出具借条一张。张培共向张远洋借款50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张远洋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远洋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培向原告张远洋借款500000元,有张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远洋要求被告张培偿还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洋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