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四川师范大学科教园区2014级财税与金融专业学生)利用学校上课时间,趁学生宿舍人员较少的机会,以卡片透开锁舌的方式进入学生宿舍3315号寝室,盗走该寝室内彭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得赃款2200元。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98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学校投案。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被盗手提电脑照片及购买发票,QQ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及电话录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谅解书,四川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学工办出具的证明,广汉市公安局西外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四川师范大学科教园区在校学生)利用学校上课时间,趁学生宿舍人员较少的机会,以卡片透开锁舌的方式进入四川师范大学广汉校区学生宿舍桃李苑3栋3315号寝室,盗走该寝室内彭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笔记本电脑为华硕A500JK4710型号,黑灰色。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脑销赃获得赃款2200元。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98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四川师范大学广汉校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电脑的事实。被盗电脑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手提电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为在校学生,又系初犯,被盗电脑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吉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