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回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及辩护人王俊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包屯镇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包屯镇包屯街十字路口拜某某经营的胡辣汤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抽取其生产、销售的油条200克,拜某某在炸油条的面中放有明矾(硫酸铝铵)、碱面。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拜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420mg/kg远远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检测报告;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放有明矾,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拜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扶沟县公安局包屯镇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包屯镇包屯街十字路口拜某某经营的胡辣汤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抽取其生产、销售的油条200克,拜某某在炸油条的面中放有明矾(硫酸铝铵)、碱面。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拜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1420mg/kg远远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开始在包屯街十字街路东经营胡辣汤店,并做油条销售,其用明矾、碱面、食盐还有水加到面里和面,然后炸油条,标准按十斤面粉加二两明矾、一两碱面、一两盐的标准,是凭经验估计加的,对检测报告无异议。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拜某某系夫妻,从2011年1月份开始,拜某某负责和面炸油条,面粉里加的有明矾、碱面、食盐,具体加多少剂量不知道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拜某某从其店里购买明矾、碱面,用于炸油条的事实。4、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拜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查获的有明矾、碱面的事实。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从拜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420mg/kg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以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经鉴定铝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拜某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