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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培红、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琳群、书记员严冬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与李某某、赵某(二人另处)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天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8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100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报案报告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与他人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人民陪审员  郑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