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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维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维建,无职业。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维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维建在本市江岸区江大路花桥二村车站附近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毛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维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维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维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维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