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雷某甲先后四次在郴州市区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底一天的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达康美食城铁路家属区南2栋,从阳台爬入6楼被害人徐某甲家,盗走华为牌8816型手机一台及现金4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牌8816型手机价值76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农村信用社家属区旁,从窗户爬入四楼被害人李某甲家,盗走现金130元及一台步步高VIVOX1ST型手机和一台荣事达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VIVOX1ST型手机价值1424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站前步行街1栋2单元401室,见大门未关,从室内盗走现金2400元及苹果4S手机、三星I8258型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4S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三星I8258型手机价值6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发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甲和刘某甲及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4、2014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达康美食城1栋2单元804房,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窗台上背包内的现金15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73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有入户盗窃财物7304元、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