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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冯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王福明,冯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明。委托代理人李久成。原审被告冯国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明、原审被告冯国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与王福明达成和解,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为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