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台县平桥镇春镭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浙j×××××号的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该车车主徐某甲欠其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质押给蔡某。到期后,被告人张某甲无力支付利息,更换了手机号码。后蔡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700元。该车辆已被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谢某、杜某、蔡某、周某、许某甲、李某、张某乙清的证言,《车辆转押协议》,《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车辆信息》,《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