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海琴、周汉臣与张宪云、高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琴,周汉臣,张宪云,高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509号原告朱海琴。原告周汉臣。被告张宪云。被告高蕙。原告朱海琴、周汉臣与被告张宪云、高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琴、周汉臣、被告张宪云、高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琴、周汉臣诉称,原告与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同一楼层并相邻。被告装修房屋时将空调外机挂在原告主卧窗口附近,影响原告主卧窗口的视线,空调使用时产生的热气和噪音也会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将被告上述行为投诉到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25日开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执意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放置在指定位置的空调外机靠近原告主卧窗口不到一米,且安装位置较高,影响原告主卧窗口的视线。如空调运行,热气会吹到原告室内,噪音会影响原告休息。就上述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挂在室外的空调外机移放在指定位置。被告张宪云、高蕙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不影响原告主卧窗口的视线,空调安装后从未使用过,没有产生过热气和噪音,原告也未入住,所以对原告的正常生活没有影响;小区许多业主空调外机都是安装在阳台外面的。物业服务中心要求原告整改只是迫于原告的压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海琴、周汉臣系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张宪云、高蕙系同一弄号XXX室业主,双方系隔壁邻居关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朝南卧室空调外机安装于靠近原告卧室窗户的墙壁上而未安放在指定位置。XXX室朝南卧室的空调外机指定安装位置在阳台内靠西一侧,阳台其余之处为封闭玻璃设计,空调外机安装位置预装有用于换气的栏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妨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挂在室外的空调外机移放在指定位置。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整改通知书、物业服务公司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海琴、周汉臣与被告张宪云、高蕙所有的房屋互相毗邻,双方在行使各自不动产的使用、处分等权利时,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所有房屋朝南卧室有预留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被告未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预留位置,而安装在阳台外西侧墙面上且位置距离原告主卧室窗口距离过近,被告该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其朝南卧室外墙的空调外机安装到指定位置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云、高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业祥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卧室西面墙壁上的空调外机并安装于指定位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宪云、高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