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赵慧君与魏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君,魏广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赵慧君。被告魏广萍,天津市河北区华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振生(系被告魏广萍之夫),天津市河北区华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原告赵慧君与被告魏广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君、被告魏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到被告处购买丽欧座便器,我首先说明要间距30公分的,被告说没有问题,先交100元定金,安装后再交200元。当日下午,安装人员上门安装,安装时又要40元连���水管钱,我没有给付,于是没有给我连接水管,我只能用盆接水冲厕所。而且座便器安装后离墙5公分,并不符合我的要求,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在安装过程中,我要求用水泥安装,安装人员告诉我用玻璃胶就行,而且他用的是以前剩下的胶,不够了才又打开了一管新的胶。本来打上玻璃胶后不能用水,但安装人员因存水器里的压水件的问题,多次用水冲洗。2014年9月11日,我在使用座便器时,座便器倒了,摔裂了。座便器倒地后,我发现座便器下水口和下水道口没有对齐造成冲水时水直接冲地面,而且座便器没有直接靠墙,缺少稳固性,才使座便器倒地。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让我找工商局,工商局多次找她,她却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接受调解,无奈我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购买座便器款项300元、误工费8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我处购买的座便器,无论是从规格上、质量上还是安装上均不存在任何问题,尤其是安装更是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不存在欺诈问题。原告在购买座便器且安装20余天后,找到我,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令我实难接受,我认为原告经当场验收并安装后,我不再负有责任。原告所述座便器倒地,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所售商品存有质量瑕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其自己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丽欧牌连体座便器,给付被告100元定金。当日下午,经被告通知的安装人员秦书民携带原告购买的座便器上门安装,秦书民用玻璃胶对座便器进行了安装固定。该座便器系双孔距座便器,两个孔距分别为30公分和40公分。秦书民为原告安装连接的为30公分的孔距。安装后,原告给付秦书民购买马桶的剩余200元货款。秦书民将其中150元交给被告,留下50元作为其劳务费。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使用座便器时,座便器倒地并破裂。原告因认为座便器孔距与其购买时要求不一致及安装存在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北站工商行政管理所调解未获协议,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座便器,被告通知安装人员上门进行安装,安装后原告付齐货款,说明在送货安装时原告对于安装的座便器是没有异议的。在原告使用20余天后,座便器倒地摔裂,并非座便器本身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所述其购买时陈述要求购买间距为30公分的座便器一节,因一般座便器的孔距系指座便器下水口到墙的最短距离,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送货安装的座便器不符合其间距要求,可以拒绝安装,不应在安装使用若干天后再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关于原告所述安装存在问题一节,因座便器安装使用说明载明应使用中性玻璃胶安装,不能使用原告所要求的水泥沙安装,原告称下水口没有对正系座便器摔倒的主要原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以安装不符合要求为据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培 玲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任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雅 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