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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昌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昌祥,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巩昌祥,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巩昌国,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巩昌春,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国勇,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巩昌仁,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因与被告巩昌祥、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历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巩昌祥、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联社诉称,被告巩昌祥于2011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7日到期,由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1、被告巩昌祥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20322.80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2、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昌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由被告巩昌祥实际使用的巩昌军贷款7万元、巩洪明贷款7万元、巩昌亮贷款2万元、尹秀平贷款1万元,被告巩昌祥原贷款10万本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偿还,在贷款到账后偿还了被告工作人员本息113850.97元,之后又使用巩洪明贷款证贷出35000元用于偿还30万贷款利息。(缺席)未答辩。被告巩昌国辩称,被告巩昌祥借款用途为经营化肥,不知道是用来还账,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巩昌春辩称,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勇辩称,被告巩昌祥改变借款用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巩昌仁辩称,与以上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巩昌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3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化肥批发;三、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均为保证人)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巩昌祥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45万元提供担保;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巩昌祥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03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昌祥、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昌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昌祥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0322.80元、此后利息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昌祥称在收到借款后偿还了他人名下的贷款,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昌祥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二、被告巩昌祥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20322.8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巩昌仁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昌国、巩昌春、刘国勇、功昌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昌祥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