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朋友蒋某等人在杉木乡蒋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北京现代牌轿车,从杉木往黄梅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梅镇民营街南门楼前路段时,被黄梅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遂抽取血样检验。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行驶证、血液提起笔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九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753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