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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卿锡明与况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锡明,况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491号原告卿锡明,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被告况定良,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原告卿锡明与被告况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潇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卿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锡明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重庆新盛祥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我54000元的股权转让费,该公司向我出具股东股权确认及上市授权书。2012年该公司更名为重庆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但因公司上市没有成功,且未退还股权转让费,被告认可将我支付的股权转让费作为他的个人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4320元计入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58320元,从订立欠条当日起按每月一分的利息计算,2013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在获得借款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7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15000元,至今仍欠本金1832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832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本金5832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本金3332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32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况定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重庆新盛祥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股权转让费54000元,出具了重庆新盛祥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及上市授权书。但公司未成功上市,且未退还原告股权转让费。被告将该股权转让费转为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4320元计入借款本金,共计借款58320元,从订立欠条当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在获得借款后,于2013年9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7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方的陈述笔录、欠条、收据、重庆新盛祥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确认及上市授权书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8320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定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卿锡明借款1832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本金5832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本金3332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832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况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潇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