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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再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黄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美兰,黄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再字第005号原审原告:王美兰(曾用名王梅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瓯,女,汉族,。原审被告:黄旺,男,汉族。原审原告王美兰与原审被告黄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黄旺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瓯、原审被告黄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美兰诉称:原审被告黄旺于2005年9月7日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自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原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旺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已经还得还剩400多元,现在只欠原审原告400多元钱。原审查明:2005年9月7日,被告黄旺向原告王美兰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王美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贰零零伍年玖月柒号借王梅兰现金伍万元整。欠条中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予以约定,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被告黄旺向原告王美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美兰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有义务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自己已偿还47000元的反驳主张因无有效地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30000元。被告黄旺不服本院(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审被告黄旺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审原告自认借款已偿还20000元。2007年8月2日,原审原告王美兰就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黄旺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审被告黄旺抗辩借款已偿还47000元,仅剩3000元未还,黄旺同时提交了收条五张(原审被告黄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对2006年1月5日收条(金额10000元)、2006年9月4日收条(金额5000元)未予否认,经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06年7月28日收条金额(15000元)、2006年9月7日收条(金额7000元)、2006年10月24日收条(金额10000元)落款“王梅兰”字迹,系原审原告王美兰书写,本院据此作出(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黄旺偿还借款3000元。2008年1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昌中民一终字第0045号民事裁定书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立为(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审被告黄旺除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提交的五张收条外,新提交2006年7月5日收条(金额1600元)和2006年12月5日(金额1000元),并辩解借款只剩400元未还,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七张收条均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字鉴定,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七张)署名为“王梅兰”的收条上的落款时间和署名“王梅兰”不是王梅兰自己亲笔书写,原审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500元,本院(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黄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黄旺承担。原审被告黄旺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昌中民一终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另,(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主张已还款49600元,并举证予以证明,针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非有法定情形,不应再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审被告黄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新恒法文鉴字(2008)第131号文书检验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其要求对收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得到准许。2、基于以上理由,原审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事由。原审被告尽管提供了收条七张,欲证明其还款49600元的事实,但该组证据经司法鉴定并非原审原告本人出具,原审被告该组证据不能反驳原审原告主张;3、原审原告的诉讼行为与生活经验法则相悖。针对同一笔借款,原审被告黄旺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抗辩借款已偿还47000元,仅剩3000元未还,并提交了收条五张;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被告在(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中又补充收条二张,辩解已还款49600元,只剩400元未还。在(2007)阜民初字第1123号案件中,原审被告黄旺辩解意见及举证非常明确,主张已还款项为47000元,原审原告王美兰出具的收条为五张,但在其后的(2008)阜民初字第963号案件中,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条增加了二张,主张的已还款项金额也相应增加。从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审被告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该种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还款20000元,以上事实,原审被告既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当然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黄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审原告王美兰偿还借款30000元(该款已经法院执行程序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保全费340元,鉴定费3500元,均由原审被告黄旺承担(以上款项已经法院执行程序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