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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静、张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静,张豪,罗大军,张鸿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7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陈静,女,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豪,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罗大军,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鸿彬,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陈静、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刘铭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张豪、罗大军、张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铭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静由被告张豪、罗大军、刘铭豪,张鸿彬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5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2013年5月29日,借款借据第一联一份;⑵、2013年5月29日,借款借据第二联一份;⑶、2013年5月29日,存款凭条一份:⑷、2013年5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⑸、2013年5月29日,保证合同;⑹、2013年5月29日,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⑺、被告陈静、罗大军、张鸿彬、张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⑻、“面谈面签”影像备案三页。被告陈静、张豪、罗大军、张鸿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陈静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刘铭豪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沙石运输。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刘铭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陈静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刘铭豪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陈静,账号为00×××89-101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5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陈静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铭豪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静、张豪、罗大军、张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豪、罗大军、张鸿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