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汪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通,张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汪通。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廖赤生,南昌市百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耀云。委托代理人:李弩堃,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西执字第429号张耀云诉汪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汪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汪通称: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2008年6月先后受理了张耀云诉汪通公司债务和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447号、(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和(2008)西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汪通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中院审理后分别做出(2008)洪民一初字第220号、(2009)洪民一初字第282号、(2013)洪民终四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个案中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中(2009)洪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本案诉讼标的与西湖区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344号案诉讼标的为同一案件,分案审理难以查清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了西湖区法院(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湖法院与(2008)西民二初字第344号案合并审理。上述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西湖法院并未按照中院裁定要求将两案合并审理,还是以个案单独进行审理,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西湖区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申请人也已提出申诉。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有一案尚未审结,为查明案件事实现申请暂缓执行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云诉被告汪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被告汪通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洪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撤销(2007)西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作出(2007)西民一重第字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汪通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洪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07)西民一重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将与(2008)西民二初字第344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的请求。本案中,汪通作为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认为案件未按照中院裁定要求与另案合并审理,审理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决,汪通所提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异议人也就案件审理程序问题提交申请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案件执行,对原判决异议人也未就判决提起上诉,现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暂缓对本案的执行,在生效判决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暂缓执行必然会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汪通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提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滕向荣审 判 员 魏 毅代理审判员 胡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