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述瑜与刘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述瑜,刘德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崂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吴述瑜。被执行人刘德森。申请人吴述瑜与被执行人刘德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标的额99125元,执行费1387元。本案是恢复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刘德森只需支付75450元与执行费1387元,申请人吴述瑜对于其他案款不再予以追究。至此,被执行人刘德森已将上述约定的案款缴纳完毕,本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崂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守杰审判员 李建才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雄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