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小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有能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有能,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小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熊有能,男,汉族。委托人代理人:熊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银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骏、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有能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明、万保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有能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以自愿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并发布了《融资公告》。融资对象包含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含人事代理、集团员工)、离退休老同志及中超公司员工。融资额度为每人限人民币1万元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自2011年7月21日计算利息。中超公司并承诺“诺本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中超公司总裁交纳融资款人民币500000元,中超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2012年7月21日融期限届满,中超公司既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支付了一年的融资利息给原告80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中超公司履行债务后,中超公司仅在2014年7月31日归还原告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按年利率3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于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公告一年以内的利息按年息16%支付,在借款期内我方已经按约支付;三、借款期满后,原、被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利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6%支付。原告熊有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中超集团公司的融资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员工融资及约定的相应利息,如果没有按时归还还要加倍履行利息。2.2011年7月20日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2011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收到500000元融资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4年还款100000元本金给原告,还欠400000元没有还。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证据的内容特别是第八条的约定认为是不合法的,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确向原告融资,年利息是16%,对于期满后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论证:对原告证据1,可证明被告向员工融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的事实,但对该融资公告第八条应视于约定不明,对于证据2、证据3的三性,因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有:关于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的利息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期满后的利息,决定按年息6%进行支付。原告熊有能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也是被告的要求,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证据的论证:因是被告单方提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决定以自愿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并发布了《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人民币1万元-100万元,交款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交款帐户名:喻晨辉。融资年限为一年期,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若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7月20日,原告熊有能向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上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当年利息8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2014年7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本金,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员工发了融资公告,原告熊有能向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间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融资公告约定逾期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该规定系民诉法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规定,故本案融资公告中第八条对逾期付款利息所做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的融资公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6%,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一年期利息80000元(500000*16%)亦认可了对该利率的约定,因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借期内的年利率16%来计算。原告主张按年息3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显著低于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熊有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16%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申请费4170元,均由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