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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与吴秀琼、朱世金、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吴秀琼,朱世金,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琼,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杰兴镇觉慧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6********。委托代理人:蒋应海,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金,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回龙镇新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7********。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秀琼、朱世金、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朱世金驾驶川F24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望城垭方向往中江县城飞天桥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右转弯进入在建中医院工地时,与同向直行由吴秀琼驾驶的“世纪雄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秀琼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秀琼受伤后于当日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3804.00元。2014年1月14日,吴秀琼转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76162.05元。2014年1月27日,吴秀琼到中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18491.04元。除住院治疗费,期间吴秀琼还用去门诊治疗费共计3905.06元。上述医疗费均由张凯垫付。张凯还另向吴秀琼给付现金3500.00元。2014年3月1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Z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秀琼伤情属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7日,吴秀琼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假肢安装中心安装假肢,用去假肢材料费50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假肢矫形中心为吴秀琼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假肢参考价格20000.00元;2、建议使用硅胶内衬套,以保护残端,费用预计为6000.00元;3、患者尚需更换假肢3次;4、建议更换假肢住院康复评估训练,费用预计为5000.00元/次。2014年8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6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秀琼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吴秀琼因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世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秀琼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川F247**号货车为张凯所有,朱世金系受张凯雇请驾驶该货车。该货车在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24日,吴秀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费药费用按张凯垫付医疗费的15%扣除,由张凯承担。另查明:吴秀琼从2012年4月3日起借住在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68号1栋1单元501室,并以打建筑零工为生。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5289.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世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吴秀琼受伤致残的后果,朱世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世金系受张凯雇请驾驶川F247**号车辆,故吴秀琼有权要求朱世金及其雇主张凯承担侵权责任。因张凯为其所有的川F247**号货车在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朱世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朱世金与其雇主张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张凯为其所有的川F247**号货车在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朱世金及张凯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先由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限替代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朱世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朱世金与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吴秀琼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秀琼从2012年起居住在城镇,并以打建筑零工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关于自费药费用的一致意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是,因吴秀琼主张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620000.00元,而张凯垫付的医疗费在该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且张凯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张凯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再由中人财保中江支支公司向张凯给付,且在保险赔偿限额620000.00元内不再扣除自费药费用。张凯先行给付吴秀琼的现金3500.00元,应当在赔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琼618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凯垫支款196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项目重复,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的更换和维修费用予以了支持,同时又对部分护理依赖予以了支持,明显重复;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吴秀琼口头答辩称,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多年前就在城镇打工,暂住证也能证明自己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之后,保险公司要求对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是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原判是正确的。张凯口头答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世金二审未到庭,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所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对吴秀琼就医、鉴定及用去各项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问题是:本案应否在支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同时还应支持后期护理费?吴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吴秀琼的第二次鉴定是在安装假肢之后,原审人民法院在该次鉴定委托时已向鉴定机构说明是因“安装假肢对护理依赖是否有影响”需要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秀琼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没有要求当庭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可见,该鉴定结论是依法定程序委托的、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鉴定结论。原审人民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后期护理费予以支持是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二审中,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期护理费是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中吴秀琼提交了暂住证、房产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务工已多年的事实。二审中,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仅以吴秀琼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为理由,就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大量的从农村到城镇务工的人员与用工单位只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但这并不能改变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所以,中人财保中江支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彭 刚审判员  朱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