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厦门优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华厦玩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优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华厦玩具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号原告厦门优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社区前埔村101号。法定代表人何佩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百艺。被告厦门市华厦玩具厂,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前埔村。法定代表人林标元,负责人。原告厦门优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优谊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华厦玩具厂(下称华厦玩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优谊公司承租被告华厦玩具厂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乡镇企业用地497号2848平方米的厂房及周边附属设施(村委会、养老院用房),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3日止,租金以被告华厦玩具厂尚欠的《借款违约救济协议》项下550万及利息抵偿,被告华厦玩具厂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优谊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优谊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使用讼争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厦玩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优谊公司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应依约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50万元;证据2《借款违约补救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抵偿原告应付房屋租金、押金;原告已依约将房屋的租金及押金全部支付完毕。附件为原告付款凭证及被告与村委会用地的相关协议,证明用地的合法性。证据3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乡村企事业用地许可证(档案号:莲前4-07),证明被告华厦玩具厂享有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华厦玩具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优谊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优谊公司承租被告华厦玩具厂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乡镇企业用地497号2848平方米的厂房及周边附属设施(村委会、养老院用房),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3日止,租金以被告华厦玩具厂尚欠的《借款违约救济协议》项下应付原告优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佩隆的借款本金550万及利息抵偿,被告华厦玩具厂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优谊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优谊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使用讼争房屋,但被告华厦玩具厂至今未依约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华厦玩具厂未如期给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优谊公司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华厦玩具厂支付装修补偿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厦门市华厦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优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