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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兰信发、范永彪、陈希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兰信发,范永彪,陈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刘春生,男,47岁。委托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信发,男,61岁。被告:范永彪,男,55岁。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希双,男,56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兰信发、范永彪、陈希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秀娟,被告范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陈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信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与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5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承包费在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于当年的5月1日前支付300000.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2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砖厂交付给我经营,我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3月1日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兰信发经营,承包费为每年900000.00元,每年1月25日前付款500000.00元,每年6月26日前付款400000.00元。被告兰信发如若不能按约定缴纳承包费,按照自动违约解除合同处理,原告有权收回砖厂,扣押、抵押物品,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砖厂交付被告兰信发经营,但被告兰信发始终拖欠承包费。2013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将被告兰信发存放在蛟电砖厂院内的1660000块红砖抵顶500000.00元承包费。因该砖厂是我从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故约定这些砖就地存放在砖厂院内。因被告兰信发拖欠他人款项,蛟河市人民法院将我所有并存放在砖厂院内的1660000块红砖全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兰信发明知上述红砖已经抵顶承包费,又用其中149364块红砖以每块0.33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陈希双作为工资款。我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蛟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请求。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存放在蛟电砖厂院内的1660000块红砖为原告刘春生所有;终止执行原告所有的红砖,已经执行的执行回转;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永彪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希双辩称,人民法院在审理及执行(2013)蛟民一初字第489号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信发已经将红砖抵顶给原告,即便存在抵债行为,也不能证明抵顶的红砖与被告申请保全的红砖系同一批砖。被告陈希双于2013年8月7日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原告与被告兰信发的承包费债务尚未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春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从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砖厂后,于2013年3月1日将砖厂转包给被告兰信发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承包费为每年9000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50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前付清余下400000.00元.2.红砖提货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兰信发同意用1660000块红砖,以每块0.3元的价格,抵顶承包费500000.00元,双方在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对1660000块红砖进行清点、划界和交接,完成了交付义务。3.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367号、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兰信发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印证自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接管砖场;判决兰信发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款125000.00元、电费220185.24元、土地测绘费和评审费11500.00元。4.证人刘才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被告兰信发给原告出具红砖提货单,用蛟电砖场内存放的1660000块红砖抵顶500000.00承包费,并对抵顶红砖进行了清点,扬洒白灰划界。5.证人刘贵鑫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6月2日,因被告兰信发未能给付原告承包费,双方经协商用蛟电砖场内存放的1660000块红砖抵顶500000.00元承包费,并对抵顶红砖进行了清点,扬洒白灰划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砖场卖砖时先卖原告的砖。经质证,被告范永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没有对红砖进行清点、划界、交接,承包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25000.00元,不是500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明不了红砖已经抵顶承包费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证人根本不清楚砖厂的事。被告陈希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1660000万块红砖的所有权归属。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范永彪。对证据4、5均有异议,主张不属实。因被告范永彪、陈希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希双虽对该证据拟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承包合同载明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永彪、陈希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永彪、陈希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永彪、陈希双对证据4、5有异议,主张不属实,对原告依据证据2、3、4、5拟证明1660000块红砖已经抵顶500000.00元承包费的问题,本院将在综合评述中予以论述。被告范永彪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兰信发出具欠条,载明兰信发欠范永彪2012年工人工资款710000.00元。2.兰信发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蛟电砖厂院内的所有红砖兰信发只同意给范永彪抵顶工人工资,给原告出具的红砖提货单作废。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信发同意将蛟电砖厂内200万块红砖抵顶范永彪工资款710000.00元,剩余部分抵顶2013年的工资。4.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兰信发为范永彪出具提货单,以200万块红砖抵顶2012年工资。5.证人时应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兰信发曾对其说,欠范永彪工资款910000.00元,仅偿还200000.00元,尚有710000.00元未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范永彪提供的证据1主张该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便有债务存在,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范永彪无权对兰信发抵顶给原告的红砖主张权利,红砖提货单是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先于欠条的形成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并非被告兰信发本人书写,且红砖已经抵顶给原告,被告兰信发无权作废;对证据3、4有异议,主张都是在2013年6月2日之后出具的,且兰信发并未将红砖交付给范永彪,兰信发与范永彪之间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节,被告兰信发、范永彪与工人的工资纠纷不涉及原告,范永彪没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5主张有异议。被告陈希双对被告范永彪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具关联性,因证据1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虽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证据2、3、4出具的日期均在兰信发为原告出具红砖提货单的日期(2013年6月2日)之后的问题,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原告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本院结合证据1,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陈希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范永彪拖欠陈希双工资款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兰信发、范永彪欠陈希双工资款49290.00元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蛟电砖厂院内被告兰信发所有的150万块红砖。4.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希双于2013年8月7日就(2013)蛟民一初字第489号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5.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兰信发、范永彪与陈希双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红砖所有人兰信发为被告陈希双制作砖票。6.证人范永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希双在蛟电砖厂工作期间,被告兰信发拖欠其2012年的工资款。7.证人张学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兰信发拖欠近50名砖厂工人2012年工资款,其中拖欠我3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希双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主张不清楚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调解书有异议,并非生效判决,法院保全、调解、执行和解均在兰信发与刘春生以红砖抵顶承包费之后,故该1660000块红砖应为原告所有。对证据6、7主张有异议。被告范永彪对被告陈希双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有异议,因该四份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且拟证明内容与文书载明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3、4、5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7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被告兰信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两名被告的辩解、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砖厂交付给原告经营。2013年3月1日,原告将该砖厂转包给被告兰信发经营,承包费为每年900000.00元,于每年1月25日前支付承包费500000.00元,于每年6月26日前支付余下承包费400000.00元。后被告兰信发未能全额支付第一笔承包费,2013年6月2日被告兰信发为原告出具红砖提货单一份,同意用自己所有的存放在蛟电砖厂院内的1660000块红砖,以每块0.3元的价格,抵顶承包费500000.00元。因被告兰信发经营期间拖欠被告陈希双等近50名工人2012年的工资,共计710000.00元。被告兰信发出具证明载明蛟电砖厂内其所有的红砖只同意抵顶工人工资,刘春生的红砖提货单作废,并为范永彪制作提货单。2013年6月28日陈希双诉至法院,请求兰信发、范永彪给付其工资款49290.00元,并诉前保全了蛟电砖厂内被告兰信发所有的1500000块红砖。2013年7月1日陈希双与兰信发、范永彪经(2013)蛟民一初字第489号调解书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兰信发、范永彪给付陈希双拖欠的工资款49290.00元,该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3年8月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兰信发以其所有的存放在蛟电砖业有限公司院内的1500000块红砖以0.33元/块的价格抵顶工人工资,其中有149364块红砖抵顶给陈希双,并已交付给陈希双占有。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春生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兰信发之间的承包合同,由兰信发给付承包费,经(2013)蛟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兰信发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兰信发给付刘春生拖欠的承包款125000.00元。现该案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存放在蛟电砖厂内的1660000块红砖是否为原告刘春生所有;2.原告诉请是否有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刘春生未取得1660000块红砖的所有权。(2013)蛟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兰信发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3个月,兰信发实际应当给付刘春生承包费的数额为125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蛟电砖厂院内1660000块红砖已经抵顶500000.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1660000块红砖除了抵顶125000.00元承包费外,还包括被告兰信发拖欠的电费、土地测绘费、评审费,合计231685.24元及逾期利息一节,因2013年6月2日的红砖提货单中载明的仅为承包费,且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亦不足500000.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陈希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希双与兰信发于2013年8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兰信发以其所有的存放在蛟电砖业有限公司院内的1500000块红砖以0.33元/块的价格抵顶工人工资,其中有149364块红砖抵顶给陈希双,并已交付给陈希双占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希双采取诉前保全、取得判决书、执行和解的日期均在2013年6月2日兰信发出具红砖提货单之后一节,本院认为,在陈希双与兰信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交付占有时,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日的红砖提货单仅为被告兰信发拖欠原告承包费的证据材料,未经相对方抗辩,也没有经过法律确认,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蛟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告刘春生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360.00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审 判 长  孙 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