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智川与李洪焱、李武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智川,李洪焱,李武君,张其光,吕超云,蓝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黄智川,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洪焱,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县。原审被告李武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县,现住厦门市恩明区。委托代理人周剑峰,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其光,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超云,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县。原审被告蓝燕飞,男,1975年5月9日出生,畲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审原告黄智川与原审被告李洪焱、李武君、张其光、吕超云、蓝燕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黄智川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与原审被告李武君及委托代理人周剑峰、原审被告张其光的委托代理人洪顺强、原审被告蓝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洪焱、吕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智川诉称:原告系闽D×××××号小轿车车主,因打算出售将该车寄放在被告蓝燕飞处,被告蓝燕飞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武君。2009年6月3日21时50分许,李洪焱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龙岩永定往厦门方向行驶,在行至沈海线与厦蓉线互通区B匝道时,李洪焱驾驶的小轿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焱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等损失1278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费200元,车辆停车费6600元,清障费6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闽D×××××号小轿车已严重损环,现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车损定损为6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8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8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洪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李武君、张其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吕超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原审被告蓝燕飞辩称,原告黄智川没有将事故车辆交给被告蓝燕飞使用,被告蓝燕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被告蓝燕飞有借用车辆,但蓝燕飞在车辆借出后已不能对车辆的运行作实际的支配,也没有对车辆的运行享有利益(无偿的),当然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洪焱无证驾驶并逃逸是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武君、张其光、吕超云将车辆交给被告李洪焱,实际使车辆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并对李洪焱无驾驶证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这也是有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有一定的瑕疵,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损失。原审查明,2009年6月3日21时5O分许,被告李洪焱驾驶闽D×××××号小轿车自龙岩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线与厦蓉线互通区B匝道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上乘员苏伟、吕武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洪焱在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6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做出漳高交一(2009)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伟、吕武无事故责任。闽D×××××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黄智川,原告黄智川将该车辆寄放在被告蓝燕飞处,2009年6月2日,被告李武君向被告蓝燕飞借用该车辆,当月3日,被告李武君驾驶闽D×××××号小轿车到龙岩,租给被告吕超云、张其光,之后,被告吕超云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洪焱,被告李洪焱无证驾驶该车辆致本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武君、吕超云、张其光均持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支付龙海市榜山通达维修厂闽D×××××号车拆检费200元、支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元,支付龙海市榜山路通停车场停车费2600元,支付龙海市榜山路通维修场事故抢修费700元,支付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厦漳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1138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闽D×××××号车损失值人民币63000元;原告支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500元。原审认为,原告黄智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费2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3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损失12780元、车辆停车费6600元等偏高,应以变更,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其支付福建省高速公路漳州厦漳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为11380元、支付龙海市榜山路通停车场停车费为260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该款是支付给本事故死者苏伟,应另案处理。综上,可确定原告损失合计81880元。被告李洪焱无证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武君借用闽D×××××号车后,又将该车辆租给被告张其光、吕超云;被告张其光、吕超云向被告李武君租用闽D×××××号车后,明知被告李洪焱没有驾驶资质,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李洪焱致本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武君、张其光、吕超云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其光、李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焱于本判决生效后3O日内给付原告黄智川赔偿款81880元。二、被告李武君、吕超云、张其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智川称,2009年6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洪焱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龙岩永定往厦门方向行驶,在行至沈海线与厦蓉线互通区B匝道时,李洪焱驾驶的小轿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焱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闽D×××××号小轿车车主,原告把小轿车交给蓝燕飞,打算将该车出售。蓝燕飞又将该车交给李武君。后李武君将该车租给张其光、吕超云,后该车交由李洪焱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等损失1278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费200元,车辆停车费6600元,清障费6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闽D×××××号小轿车已严重损环,现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车损定损为6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0880元。为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武君辩称,原审查明被告李武君于2013年6月2日驾驶闽D×××××号车辆到龙岩,与张其光之前租用的雅阁轿车交换,后吕超云将车借给李洪焱。李武君是把车给张其光不存在出租关系。李武君只是介绍或中介关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张其光,且李武君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根据福建省高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参考的内容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有误、赞同龙海市人民法院再审意见。原审被告张其光辩称,一、本人并没有出借肇事车辆给肇事驾驶员李洪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庭调查及交警的询问笔录证实,并非张其光把该车辆借给李洪焱。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超云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洪焱,被告李洪焱无证驾驶该车辆致本事故的发生。”但不知道原审判决书既然认定肇事车辆闽D×××××号小轿车是由被告吕超云出借给被告李洪焱而后发生交通事故,张其光与肇事驾驶员李洪焱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又判决张其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李洪焱发生交通事故与张其光没有任何关系。二、本人张其光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其光介绍被告吕超云向李武君租车,被告吕超云再转借给李洪焱,介绍租车或者出借持有驾驶证吕超云,法律上没有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蓝燕飞辩称,我在厦门开洗车场,做汽车代卖,黄智川把汽车寄在我那卖。李武君店开在我隔壁,他经营出租车,他说办事情要向我借车,正好黄智川把闽D×××××号小轿车寄我出售,我把该小轿车借给他。之后发生什么我也不知道。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3日21时5O分许,原审被告李洪焱无证驾驶闽D×××××号东风标致小轿车,从龙岩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线与厦蓉线互通区B匝道时,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上乘员苏伟、吕武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做出漳高交一(2009)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伟、吕武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武君在厦门经营轿车出租行业。原审原告黄智川将闽D×××××号东风标致小轿车委托原审被告蓝燕飞出售。2009年6月2日,原审被告李武君向蓝燕飞借用该车,并开往龙岩与之前原审被告张其光、吕超云向李武君租用的一部本田雅阁小轿车交换。张其光、吕超云向李武君租用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每天租金300元,由吕超云开到龙岩后该本田雅阁小轿车出现故障,李武君才将闽D×××××号东风标致小轿车开到龙岩进行交换。晚上张其光先回厦门,把闽D×××××号东风标致小轿车交给吕超云,后吕超云将该车出借给李洪焱。2014年7月16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龙检民监(2014)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洪焱无证驾车,造成本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损失为车辆鉴定费500元、拆检费200元、事故现场抢修费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3000元、鉴定费2500元、高速公路护栏及路面损失11380元、停车场停车费2600元,合计81880元,并非不当。原审判决由李洪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李武君借用闽D×××××号车后,又将该车辆租给被告张其光、吕超云,被告张其光、吕超云向被告李武君租用闽D×××××号车后,明知被告李洪焱没有驾驶资质的认定。事实有错,予以更正。本案原审被告张其光、吕超云向李武君租用本田雅阁小轿车后因该车出现故障,原审被告李武君以闽D×××××号小轿车交换,后由吕超云出借给李洪焱驾驶。李武君是肇事轿车的实际出租人,其主张是介绍原车主租车给张其光、吕超云,只是介绍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吕超云承租车辆后没有严格审查李洪焱是否有驾驶资质,将轿车转交由李洪焱驾驶,应与车辆实际出租人李武君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其光提出,承租车辆后其并未转借车辆给肇事者,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张其光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李洪焱、吕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李洪焱给付原审原告黄智川赔偿款81880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李武君、吕超云、张其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原审被告李武君、吕超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黄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7元,由原审被告李洪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黄以文审判员 李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