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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霍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XX,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霍XX在林口县青山煤矿职工浴池内,将被害人代XX放在878号更衣箱内的棉服、裤子、腰带等物品窃取后置于自己的1008号更衣箱内。所盗取的衣裤兜内装有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25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霍XX被青山煤矿保卫科扭送至林口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霍XX将所盗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盗窃赃物照片;证人李X、刘XX、周XX、张X的证言;被害人代XX的陈述;被告人霍XX的供述及辩解;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XX已将所盗赃款返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