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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涛,丁玉山,王聪,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上海衢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丁玉山。被告王聪。被告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撑。被告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山。被告上海衢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霞。被告陈绍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浩公司)、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盛公司)、上海衢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衢荣公司)、陈绍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晶、刘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作为一个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该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0万,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其中被告陈涛的授信额度为190万。联保体授信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经原告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被告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被告衢荣公司、案外人上海三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案外人郑某某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合同约定联保体全部成员及其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原告除对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同意该笔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90万,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0%,按月付息,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同日,被告陈绍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放款。至2014年8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陈涛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番催告,被告陈涛无力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陈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3,743.22元;2、判令被告陈涛支付原告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7,400.27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陈涛支付原告律师费46,300元;4、判令被告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对被告陈涛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承担。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关系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支付申请书》、原告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涛发放了贷款;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绍撑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结欠清单,证明被告陈涛尚欠本息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陈涛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涛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明浩公司、赫盛公司、衢荣公司、陈绍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43,743.22元;二、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7,400.27元;三、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43,743.22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陈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6,300元;五、被告丁玉山、王聪、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上海衢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撑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涛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36元,由被告陈涛、丁玉山、王聪、上海明浩模具有限公司、上海赫盛金属构件成套有限公司、上海衢荣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陈绍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